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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作者:陕西满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2-27 08:51:58
侵权归责原则,一直就颇有争议,具体到著作权领域,更由于著作权兼具财产性、人身性双重属性使得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众说纷纭。今天,小编就简单归纳常见的原则供大家参考。
一、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1、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将其规定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其核心在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
2、过错原则过错原则包含一般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1)一般过错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仍以侵害人存在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原创音乐是音乐人智慧和才华的成果,在音乐作品完成之后,在发行上架之前,音乐人需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进行权属认证,为自己的音乐作品保留创作证据。虽然著作权在作品完成那一刻就可以自动获取了,音乐作品版权登记也采取“自愿登记”,但是在流传过程中需要一份证明你是作者的证据。涉及到利益,一切皆有万一;涉及到法律,一切皆靠证据。就好像婴儿出生之后,需要医院开具的出生证明和户口登记薄才能证明“你儿子是你儿子”。法律讲“证据”而非讲“道理”。那么哪些证明是可以作为音乐作品的权属证明呢?
●音乐作品权属证明材料:1、国家版权局或各地方版权局的登记证书;2、音乐著作权协会登记证书;3、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据保管证书;4、其他中立第三方提供的证据保管证明;5、作者自行保管的、包含时间节点的证据。能够成为证据的不止音乐作品版权登记取得的证书,自行保管和第三方保管的具有时间节点的证据也具有相应效力,但是不同的证据,证明效力的强弱是不一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内容:“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证据效力较强的是“官方机构出具的版权登记证书”和“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据保管证书”。证据效力太弱、法院认可度也不会太高,提供的第三方证据数量再多,也很有可能达不到认可标准。证据效力相对最弱的是作者自行保管的证据,因为自行保管、不受监督,所以证据丢失、被篡改、造假的可能性高。
●音乐作品较为完善的版权保护方法:1、个人音乐作品,完成之后进行音乐作品版权登记即可。2、两人及以上合作的音乐作品,可以将作词、作曲、编曲、录音混音成品和发布的各个阶段的半成品/成品,分别采用“音乐作品版权登记音乐协会登记公正自留证据”的组合方式,进行分阶段登记留存。
●音乐作品版权登记所需材料:完整的作品西安著作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利归属证明;作品的样本;作品说明书(创作意图、创作过程、独创性);授权书(委托第三方登记时需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如今每年的原创音乐数百万,进行音乐作品版权登记申请的作品数量也在不断上升,很多申请都被下发补正通知,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提交的材料不合格。
“法定许可”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某种原本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无需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却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换言之,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律代替著作权人自动向行为人“发放”了使用作品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一共规定了5种:“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增加了一种“法定许可”和一种“准法定许可”。虽然有的“法定许可”条款没有明确要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既然对著作权限制程度更大的“合理使用”都有此要求,对“法定许可”当然也有同样的要求。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法定许可的范围也作出了列举式规定:
(一)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转载,是指在报刊上刊登已经在其他报刊发表过的作品;摘编是对原文内容的部分摘录或缩写。这种转载、摘编只酿于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只能转载、摘编到其他报刊上。顺便指出的是,有权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只能是著作权人。
(二)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该款规定对作品的使用只限于音乐作品,使用的前提是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戏剧、曲艺等其他作品的录音制品不在法定许可之内。
(三)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和播放录音制品中作品的法定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或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其报酬支付或可与著作权人协商,或可与著作权人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或可按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
(四)编写出版教课书与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该款的规定很明确,使用目的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的正规教科书;所谓的教科书必须是正式的教材,不包括教辅、教参类书籍。使用必须是少量的,即是作品的片段或短小的文字作品或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
(五)通过网络向农村提供特定作品的准法定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一种类似法定许可,但又不是严格意义上法定许可的权利限制。其第9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以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
自公告日起30日之内,著作权人不同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相反如果自公告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提供者则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之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共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2019侵犯著作权存在哪些犯罪主体?
任何侵犯行为都存在侵犯的主体,著作权的侵犯同样有犯罪主体。但是具体的犯罪主体有哪些呢?主要内容小编整理如下。
一、著作权犯罪主体
1.自然人犯罪主体原则上讲,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体,但通常来说,实施本罪的自然人大多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人。是否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是否属于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并非认定自然人是否本罪犯罪主体的外在标准。本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并不限于工商业经营人员。任何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要以营利的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严重,都可以成立本罪。很多时候,并不专门从事商业经营的人也会对外兜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尤其是在当前网络发达的情况下,很多本来不从事商业经营的人利用业余时间,在某些商业网站上注册后就可以对外销售产品,其中不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如果以是否从事商业经营来认定本罪,就会放纵这部分违法犯罪人,不利于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2.单位犯罪主体成立本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可根据刑法典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来确定,主要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至于是否具有国家或者国有属性,则并不重要。这就意味着,即便是国家机关,也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主体条件。在这样的情况下,单位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不影响其构成本罪。而且,单位是否属于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市场经济主体,对其是否成立本罪同样也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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