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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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条件有哪些?

作者:陕西满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3-01 08:55:38

如今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著作权是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要维护自己的著作权,需要了解相关的制度和政策,创作作品之后要向相关的部门申请版权,那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条件有哪些?下面陕西版权登记小编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

一、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条件(1)被使用的作品必须已经发表;(2)使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出于非商业用途;(3)合理使用不应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力;(4)合理使用还需尊重被使用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使用作品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作品的出处等。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区别二者的区别就是:

1、引用的范围不同,合理使用只是少量使用,而法定许可比例要大一些;

2、合理使用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法定许可可以包括未发表的作品;

3、合理使用一般是非复制使用,而法定许可却可以出版、发行;

4、合理使用不需支付报酬,而法定许可必须;

5、合理使用不需在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使用的前提下进行,而法定许可必须。二者的相同点是使用他人作品不需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使用时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三、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发表了的著作权作品此种情况是指纯粹为了个人所用,并没有对外公开展出的目的。例如,为了更好地研究某个历史课题,而采用了一些考古学家的笔记内容。但是如果为了让别人欣赏自己喜欢的作品而特意在自己经营的咖啡馆展出,则是不允许的。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他人发表了的著作权作品例如。为了点评一个大卫的雕塑作品,采用了当代诗人对力量与美的诗句。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书刊、电视节目中难以避免地使用他人发表了的著作权作品为了追求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还原事情的真相,所以必须刊载真实有效信息,因此不免使用到已经发表的作品内容,但是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

4、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刊登、播放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或者公众集会发表的讲话。

5、为了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教学和科研人员翻译或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况是指纯粹是为了教学和研究的需要,例如为了了解某一作者的创作过程,而在课堂上展出其作品集来学习。

6、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7、为了陈列和保存作品的需要,图书馆、美术馆等复制本馆的收藏作品。

8、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免费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既不向公众收取费用,也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类似“义演”。

9、临摹、绘画、拍摄在室外公共场所摆设的艺术作品。

10、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或少数民族文字出版。

以上便是由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条件有哪些的内容。根据介绍可知,其需具备作品已经发表、使用是为他人学习之目的、必须注明作者姓名等条件。

著作权被侵权,按照这些标准来赔偿

日常生活中,抄袭、盗版等侵权行为已经屡见不鲜,相关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下面几种标准来向侵权人索赔。

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

1、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1)侵权使权利人利润减少的数额。(2)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3)权利人合理的许可使用费。(4)权利人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5)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权利人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6)因侵权导致权利人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7)因侵权导致权利人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8)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另外,因提起诉讼而导致的费用也应列入赔偿范围。提起诉讼可能发生许多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调查取证费和制止侵权所支付差旅费,为查阅收集证据材料支付的费用,对是否构成侵权的鉴定费用等。对被侵权人因诉讼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列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范围,以使当事人得到充分、合理的补偿。这些费用都是被侵权人因为制止侵权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应该都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

2、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最高院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过《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产品销售利润2)营业利润3)净利润。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例如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一部文字作品出版发行,总共发行五千册,那么侵权赔偿额是书的单价乘发行数量5000册减去合理的费用印刷、发行及给发行折扣就可以得出侵权所得了。

3、法定赔偿最高院在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

对于软件开发者或者开发机构来说都要进行软件登记测试,这样才能拿到软件评测报告,而对于很多没有经验的申请人来说还不是很了解软件的登记测试流程以及注意事项,结果可能出现办理速度慢或者效率低的情况,所以今天就来说说这个话题.

第一,其实软件登记测试的流程还是比较简单的,通常就是到地方软件产品检测中心下载一份软件产品登记检测申请表,然后打印出来如实填好,并且把需要检测的样品送到检测中心,其中包括软件产品的外包装和用书手册,而软件可以以光盘优盘或者其他载体来承载.

第二,申请软件的测评报告时问题往往出现在产品的命名上,登记测试时软件的名字格式是统一的,显示单位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然后中间是软件自己的名称,最后要加上软件两个字.这样命名格式才是标准而且正确的,还有就是版本号通常就是V1.0或者V2.0这样的.

第三,在进行软件登记测试的时候以光盘为介质的情况较多,因此要注意的是光盘的盘面要有产品名称和版本号以及公司的名称和主要联系方式才行,这样才是合格的样品光盘.

第四,而光盘的内部包括软件的安装包和可执行程序,还有就是之前的登记测试申请表,以及用户手册,如果有配套的软件和相关的数据也要保持在光盘中,如果不用光盘而是用U盘或者其他介质,基本上也是这些内容.

第五,还有需要注意的是用户文档必须是纸质文档,而且还要装订成册才行,内容方面也要包括封面目录和页码等,其中封面上和刚才提到的光盘一样要有公司名称软件名和版本号以及联系方式等.

刚才提到的就是软件登记测试的大概流程和注意事项,很多时候出现办理速度慢以及办理失败都是因为准备的光盘和用户文档等内容上不符合要求,或者命名格式不正确,所以这些方面要非常重视才行,只有多了解相关知识才能顺利申请下来软件测评报告.

传统出版业如何避免互联网版权纠葛

数字阅读时代的到来,让人们的阅读习惯从纸媒逐渐转移到了互联网平台。对传统出版行业来说,出版合同是出版权的来源,做好出版合同的审核管理,可以避免著作权法律风险,否则容易陷入互联网版权纠葛。

超出合同有效期出版构成侵权

【案例】2003年,盛某与A出版社就涉案作品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盛某授予A出版社在中国以图书形式出版盛某作品中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盛某全权委托A出版社办理该作品的版权转让事宜。双方约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2008年,《图书出版合同》到期,A出版社与盛某未签订新的出版合同,但仍通过某电子商务网站销售电子版图书,并获得相应的分成。法院认为,A出版社在合同到期后仍通过网站销售电子版图书,构成侵权。

【分析】出版者的权利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以区别于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它依托于作者的著作权,又独立于作者的权利之外。作者创作作品是产生出版者权利的前提,一旦获得作者的专有出版权的授权,该项权利可单独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出版者的权利来源于作者的授权,因此出版者与作者签订的授权合同,是出版者权利的全部来源。超出合同范围的使用,构成侵权。出版者应当做好合同的管理工作,保证其专有出版权在合同有效期限内。

仅获得普通许可不能单独起诉

【案例】2005年,杨某与B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杨某将其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B出版社。B出版社在此有效期内有权将著作稿以各种形式出版,合同还约定杨某同意并授权B出版社出版、发行合同所涉作品的电子版,并授权B出版社许可第三方出版、发行所涉作品的电子版。合同有效期内,B出版社因某数字图书馆侵权将其告上法院。法院认为,图书出版合同并未约定B出版社获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驳回了起诉。

【分析】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合同,B出版社获得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普通许可。只有在获得独占许可的情况下,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如果B出版社获得排他许可,则可以与著作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著作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本案中,B出版社仅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普通许可,必须经权利人明确授权,才能提起诉讼。对出版社来说,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何种形式的许可,应当认真审查,如果一开始签订的是普通许可协议,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等形式,明确出版社可以单独维权的权利。

获得专有出版权并不当然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2006年,张某与C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张某授予C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其作品中外文本的专有使用权;C出版社一次性付酬一万元;张某不同意C出版社在互联网上发表上述作品;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0日。2007年6月8日,C出版社与某网络公司签订数字图书合作协议,授权网络公司以电子和网络形式向用户提供包括张某图书在内的合作图书的发行/借阅/展示等各项服务,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张某起诉某网络公司侵权。法院认为C出版社获得的是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并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对网络公司辩称获得出版社的授权不予采信。

【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专有出版权是两项不同的权利,前者是作者的权利,后者是出版者的权利。获得专有出版权,并不意味着当然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有在作者明确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时,出版社才可以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尽管作者并没有起诉出版社,但也给出版社敲响了警钟,出版社超出合同授权范围许可第三方使用可能构成侵权,而第三方亦可以因出版社的相关行为追究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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