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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转让的误区有哪些呢?
作者:陕西满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11-14 08:32:58
即使如今社会经济、互联网在飞速发展中,人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度越来越高,但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侵权的情况,但是若及时进行陕西版权登记,受到法律保护,就能及时维护自己的著作权,因此很多人开始进行版权登记,那么究竟版权注册有什么用,一起来看看。
版权实施自愿性登记的原则,作品不管是不是已经登记了,作者本身或其它被委托的委托人的使用权利均不受影响。我们国家实行的自愿登记主要是为了维护作者本人和别的被委托的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将大大有助于在法律层面上解决著作权人本身的版权归属问题这方面的争吵,而且为版权归属方面的争执提供了原始有效证据。版权注册有什么用?下面为大家详细列出了它的5点作用。
1、版权的保护时间最长,如果权利人是个人,即该作者一生及身后50年;若权利人为单位的即为50年;均从作品完成之日起算。
2、版权不受地域的影响,及全球都承认的。你在中国完成的,在其他国家依然享有版权。
3、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权利的有力武器,可以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权利的初步证明,同时也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
4、在进行软件版权交易,进行版权转让、许可使用等活动时,也需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作品,软件的许可、转让,有利于软件作品的传播和经济价值的实现。更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
5、企业申请是办理双软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得前提,可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是企业创新实力的表现,增强企业市场的有效竞争力。
6、可争取政府奖励。各地方政府均有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于著作权申请进行奖励。财政部、工信部出台对于研发费用的补助,并可以作为税收优惠的依据。
软件著作权转让的误区有哪些呢?
软件著作权转让有四大误区,也许许多人不是很了解,下面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误区1:软件转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否则无效
现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转让著作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故有观点认为,软件转让如果不签订书面合同,则一律无效。笔者首先强调的是:不反对在软件著作权转让时,强调签订书面合同的必要性。因为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合同较一般的转让合同更加复杂,理由是:一、签订书面合同能够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防止不必要的纷争产生;二、软件转让合同涉及转让的标的(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该软件)、转让的期限(短期还是永久转让该软件)、转让的价格及价金的支付(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全部价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如果不用书面方式一般不容易明确,而且不利于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
但是应当明确,是否采用书面合同来实现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完全属于私权。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是基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的需要,并且有利于软件转让合同的履行而进行的倡导性规定。至于当事人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与是否违约、是否履行合同一样均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范围,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国家不宜过多干涉合同的订立。实践中,软件转让方式以书面占绝大多数,但也有不少口头形式的软件转让合同形式,且其中不少已经实际履行,故没有必要强迫当事人在软件转让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更没有必要在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一律认定其无效。
误区2:软件转让必须实行登记,否则无效
旧《条例》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凡已经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3个月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该条颁布实施时曾经在实践中引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软件转让合同如果在3个月内不予备案,则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是已经实际履行的也不影响合同的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软件转让合同虽然没有备案,但是在软件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过不能对抗第三人。
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的规定是,软件转让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强调的是自愿登记原则。该规定的合理性表现在: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国家对私权的尊重;另外从实际情况看,国家进行了几次的机构改革,原来的软件转让合同登记管理机构已几经转换;
二、减轻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负担,符合入世后政府职能转变的大的趋势;
三、避免了司法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因为软件转让合同是否生效而产生的分歧,有利于法制的统一。故在实践中应当充分认识和掌握现行《条例》对软件转让合同登记已经由旧《条例》的强制登记改为自愿登记,准确把握软件转让合同是否登记本身并不影响该转让合同的效力。
误区3:软件署名权与其他著作权中署名权一样不能转让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的一种,其他著作权环境下的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已经成为共识。但是软件著作权转让时的署名权能否转移,现行《条例》规定得并不明确,笔者认为不必对此太苛刻。理由是软件著作权与其他著作权的署名权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
一、软件的本质在于其功能和性能,可以视为一件技术产品。一般与制作者的人身关系联系不大,消费者注重的是软件质量与功能;而其他著作权环境下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则比较注重创作者的身份与作品的关系,其中作者的知名与否对消费者而言很重要,而软件的作者则不然。
二、其他著作权中如职务作品是强调从事职务创作者享有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而现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职务开发的软件的著作权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其中就包括署名权,开发者个人没有该软件著作权的署名权,仅仅享有获取相应的报酬权。
三、很多软件的开发是一个系统工程,参与的人员很多,同样一个软件可以由多个或不同的作者来完成,其署名有一定的技术困难;而一般作品除合作作品外,一般是自然人个人能够独立完成的,署名清晰、明了。
误区4:善意受让盗版软件不承担责任
在目前的软件市场,存在善意第三人在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购买了盗版软件的情况。如果是明知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仍然购买的,或者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仍然使用或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完全侵权责任,对此理解没有分歧。但是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善意第三人在进行软件交易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由于其已经付出了相应的对价且没有过错,因为其他原因使得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公平原则,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合理的保护。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善意软件持有者的侵权责任自己不承担,而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只有在该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才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提供者追偿。实践中对此理解也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实际上侵权软件的受让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承担有限的侵权责任,即履行销毁侵权产品的义务。
现行《条例》第三十条已经明确规定: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软件受让方如果受让的是侵权复制品,仅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侵权责任必须承担。尽管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是现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明显是采用了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推断第三人侵权并且承担责任。他必须要停止使用该侵权复制品,同时要将侵权复制品予以销毁。对于停止使用并且销毁侵权复制品将造成重大损失的,如果要求不停止使用或销毁侵权复制品的,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软件受让方必须再向真正的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费用后方能够继续使用。该合理费用的数目一般可参照该软件非专有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来确定。
商标PK版权,LOGO保护何去何从
一个LOGO对于塑造品牌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是品牌视觉灵魂的载体,因此对于LOGO的保护不能大意。目前图形LOGO有两种保护方式——商标注册和陕西版权登记。那到底是选择哪种保护方式比较好呢?
商标跟版权的区别1、商标按类别保护,版权保护不分类别;2、商标保护名称,版权保护表现形式及设计风格;3、商标具有地域性(分国家),版权无国界;4、商标审查严格,版权审查相对较宽松;5、商标注册时间长,版权登记时间较短;6、商标必须是注册成功才有效,版权是作品完成后就自动产生(前提是版权是可以登记)。
了解两者区别后,很多人觉得版权登记好,因为时间短,不分类别,不分国界。其实不然,因为商标和版权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保护内容是不同的,两者没有可比性,关键看你需要保护什么。例如,如果你的logo是用在商标包装上,想向大家推销你的产品或者服务,那么重点需要商标来保护。如果说你不想别人抄袭或者使用你的原创图形,那么重点是用版权保护。当然,无论哪种情况,有主次之分最好,就是商标和版权结合保护logo。
软件陕西版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也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那么软件著作权登记注意问题有哪些?
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如果不经登记,著作权人很难举证说明作品完成的时间以及所有人。
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认证将使您的软件作品价值倍增。
合法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该软件产品,并可以出版发行。
在进行软件产品登记的时候可以作为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材料。
在进行软件企业认证(双软认证)、高新企业认证、创新基金、种子基金等国家科技项目申报时可以作为自主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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